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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将《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v! d0 V; @! ?5 ^ A& i5 Z& N
) M! Q+ m& | l- B% x4 |: f1 N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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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Q" ^1 V- q! [4 \. a4 x, j 三、将《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X: w' J# D' _$ ?( K
$ a8 H: K0 X( j( ^- C/ W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O7 I. a0 `2 b4 h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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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 O0 x( [3 o)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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