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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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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采取以下措施:% D: L$ B& M6 g2 N% m; {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5 B- Q0 X- \ W0 I# ?) U2 A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环境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X. W2 O, I: D' ]( R; N2 r5 R7 g
(三)对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 L* {: J& h8 G1 p, [& x. G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生产、使用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生产、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 L1 Y* b( J8 T' }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环境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 R; w0 I d3 Z2 ]$ W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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