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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修改前后对比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修改前后对比                     2015-04-22                                                健康安全环保小助手                        健康安全环保小助手                        健康安全环保小助手                                                            微信号                              hse123_com功能介绍                              关注健康安全环保小助手(ID:hse123_com),每日推送最新健康安全环保资讯,即时收取工作、生产、生活中的健康安全环保风险预防知识和技巧,我们为您的身体健康、工作安全、家庭幸福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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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1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杨栋梁  2015年4月2日

  国家安监总局下发第77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印发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等四部规章的决定。
  小编根据该总局令,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修改前后进行了对比。其中红色字体为增加,蓝色字体为删除,紫色字体为修改。原 规章名称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修 规章名称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原 第一条  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修 第一条  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原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修 第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原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修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原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修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5倍以上10倍以下计算;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1倍以上5倍以下计算。
原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
修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三)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100%的罚款。
原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2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300万元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至六项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的,处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贻误事故抢救或者造成事故扩大或者影响事故调查,手段恶劣,情节严重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 第十二条  事故发生单位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0〕137号)等规定给予罚款。原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修 第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原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20万元的罚款。
修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
原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50万元的罚款。
修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
原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行为的,处200万元的罚款。
修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原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处500万元的罚款。
修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30人以上40人以下死亡,或者100人以上120人以下重伤,或者1亿元以上1.2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造成40人以上50人以下死亡,或者120人以上150人以下重伤,或者1.2亿元以上1.5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50人以上死亡,或者150人以上重伤,或者1.5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事故发生单位对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000万元的罚款:
  (一)谎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二)瞒报特别重大事故的;
  (三)未依法取得有关行政审批或者证照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拒绝、阻碍行政执法的;
  (五)拒不执行有关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备或者设施的行政执法指令的;
  (六)明知存在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一年内已经发生2起以上较大事故,或者1起重大以上事故,再次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
  (八)地下矿山矿领导没有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
原 第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规定的罚款幅度与本规定不同的,按照较高的幅度处以罚款,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修 第十九条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以上根据第77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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